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制定 发布日期1988-02-27 实施日期1988-02-27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    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    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    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    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    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    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    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    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    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矿场    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    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    矿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    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    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    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    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    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    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15米    。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1.8米;松软矿岩,台阶高    度不得大于3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6米。      (二)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50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    阶坡面角不得大于75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    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    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    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    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    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    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    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入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    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3    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    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尾绳长    度不得大于1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1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    ,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    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    》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    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    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    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    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    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    、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小于300米;深孔爆破不小于200    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50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    ,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    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15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    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    。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    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    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    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    立即报告矿场。      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    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    重,分别追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    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    。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    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