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农业部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七日农牧渔业部颁发) 发布日期1986-01-17 实施日期1986-01-17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建设需要,加速开发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    进乡镇煤矿健康、持续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乡镇煤矿要贯彻“有水快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    上”、“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 乡镇煤矿是农村经济的一个组成都分,要执行中央有关农村经    济的各项政策。      第四条 发展乡镇煤矿,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正确处理与国营煤矿    的关系;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划定与乡镇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可采资源。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掘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划定的煤发资源    A,对乡办、村办、联办及个体办煤矿,进行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重要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四)文物古迹及受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五)国营或乡镇煤矿正在开采的井田范围。      第八条 国家建设重点煤矿,凡涉及乡镇煤矿井田范围的,应保持原有    [6~矿井的开采规模和必要的储量;如确需其搬迁,应另行划给相宜资源。对    原矿井的经济损失,有关部门要给予补偿。      第九条 开办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均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如有邻矿,需达成井田边界协    议;      (二)有必要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三)办矿负责人具有煤矿生产基本知识;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简要的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十条 开办乡镇煤矿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采证。各地可    根据实际情况,由县或省、地(市)、县分级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的矿井要进行审查,符合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    期整顿,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关闭时,要持有关资料报原发证单位注销。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个体煤矿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    联合办矿。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    工业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要做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    、井下明电明火照明、明电明火放炮和明刀闸开关)。对达不到要求的要    进行安全补欠工作,限期达到。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要在划定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开采。      第十七条 重点产煤地(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救护队。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要积极进行技术改造,提高矿井的抗灾能力和生产    能力。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和督促乡镇煤矿制订技术改造规划,提供    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要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吨煤不少于4元,计入成本。    维简费只能用于矿井生产,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措的比    例不得低于20%。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一般应实行集体承包,矿长负责制。承包年限不得    少于3年。承包指标必须包括各个生产环节的安全措施,采掘比例,技术改    造等。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承包者的技术和管理知识进行全面考核,对    不符合条件的承包者,要组织培训,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予撤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煤矿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和技术培    训。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复试。上述人员要保持稳定,需要调动的由矿报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要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积    极与计划部门协商,确定合理的调运指标。纳入计划调运的乡镇煤炭,要    与国营煤炭同质同价并享受同等补贴。      第二十三条 纳入各级调运计划的乡镇煤炭,生产所需的钢材、坑木等    主要物资,要参照地方国营煤矿指标纳入各级供应计划,切块给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供应到矿,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乡镇煤矿组织煤炭销运。      凡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乡镇煤矿可以议价自销,自办运输,任何    单位不得设卡限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税后纯利润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60%。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要根据有关规定按销售收入总额以不超过1%的    比例提取管理费(包括安全管理费),上缴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分成)    。      第二十七条 除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    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擅自向乡镇煤矿乱收费,乱摊派,企    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与国营煤矿进行联营,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    利、互惠的原则,保持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地位,在收益分配上要依据双方    实际投入的资金、设备、技术、劳力确定合理的比例,不得以任何借口搞    平调,甚至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产煤地(市)、县的乡镇企    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乡镇煤矿的管理机构,加强领导。      第三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与煤炭工业部门积极配合,制订煤    炭行业的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的重要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    术开发和人才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2月1日起实行。